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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x,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x;因抢劫,2010年7月1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吴某X(系被告人吴某X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湖北省鄂州市x,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x。

指定辩护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X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未成人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X、法定代理人吴某X、指定辩护人杨萍、贺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X窜至株洲市X区亚细亚网吧内,用言语威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文X,并抢走被害人文X红色诺基亚E63型手机一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典当给鸿宝寄卖行。赃款被其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吴某X实施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930元。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某、挽救某告人吴某X,本庭对被告人吴某X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着重对被告人吴某X进行法制教育、人生价值等方面的教育,鼓励被告人吴某X改过自新。被告人吴某X的法定代理人吴某X表示今后将加强某小孩的教育,不再让他走上犯罪的道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江某、蒋XX的证言、株洲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某、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X的供述、被告人吴某X的户籍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X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X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从挽救某育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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