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球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一个外号叫“癫子”(在逃)的人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从永兴县窜至安仁县伺机作案,在经过安仁县X镇X村新南组龙某发家门口时发现有一辆红色女式海王星摩托车,“癫子”就下车拿着带来的开锁工具去撬锁偷摩托车,得手后,由李某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癫子”驾驶男式摩托车,两人一起往安仁县城方向逃离,行驶至清溪镇石坝圳时,发现有人追赶,李某某就将摩托车掉头往清溪镇枫树方向逃,后在清溪镇X村S212线黄某铺路段被龙某甲、周某某、贺某某等人拦住,李某某措手不及摔倒在地,被龙某丙、龙某甲等人抓住。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丙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龙某甲、贺某某、周某某、龙某乙的证言,安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文清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单朝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