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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蒲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9月29日被蒙自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蒲某冒充其舅舅刘某的身份,给杨某某打电话谎称有两万余斤粮食要出售,需先付钱再拉货。在取得杨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蒲某在垫江县X村申某处,骗得杨某某的人民币x元和200只编织袋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蒲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蒲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违法所得应当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蒲某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雅琼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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