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匡某甲与被告匡某乙、郭某、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人民陪审员谢荣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李某、被告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甲诉称:2011年3月12日之前,我的弟弟匡某秋在他的自留山边倒了一些石头用于砌石墙挡泥土。3月12日上午10点钟左右,被告匡某乙邀合被告郭某、刘某来到堆石头处,要强行搬走石头,与匡某秋之妻曾秋云发生口角。当我听到匡某秋的妻子曾秋云喊救命时,因双目失明,我就慢慢朝吵架的地方走去。我走到近边坐下后,匡某乙与曾秋云仍在争吵、对打。我讲了一句“打么子架”后,被告匡某乙就指使被告郭某、刘某打我。他们一个掐住我的脖子,另一个用拳头朝我的胸部等处猛打,将我打翻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制造纠纷,将原告打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119.90元、误某3377.39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5991.29元。
被告匡某乙辩称:我没有伙同他人侵害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郭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坐在石头上制造纠纷,由此受到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匡某乙系同村村民。1994年被告匡某乙在原告胞弟匡某秋住房附近约五、六十米处开办预制场,被告匡某乙出入预制场需经过匡某秋门前小路。因出入的道路狭窄,被告匡某乙逐步向两边拓宽路面,为此,匡某秋与被告匡某乙曾发生矛盾,经当地司法部门调解未果。2011年初,匡某秋为防止被告匡某乙继续拓展路面,拖了一车石块,倒了一半在自家门前通往预制场的小路上,用于在其与被告匡某乙土地交界的地方砌墙,阻止被告匡某乙拓宽路面。同年3月1日,被告匡某乙因匡某秋用石头挡住其通往预制场的路,要求迎风桥镇政府查清预制场附近的土地的权属问题。因土地权属界址年久难以辨认、又无相关人证、物证证实,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3月12日,匡某秋之妻曾秋云与其亲戚郭某元在家门口闲聊,看见被告匡某乙与被告郭某、刘某开着吊车、带着铁锹、钉耙到堆放石头的地方拖石头,为阻止被告匡某乙拖石头,两人坐在石头边上。被告匡某乙见状,继续用铁锹铲石头,为此,曾秋云与被告匡某乙形成纠纷,原告闻讯来到现场,坐在石堆边上,劝双方不要打架,阻止三被告铲石头,三被告见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在三被告制止其坐在石头边上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2119.90元。原告伤势经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211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3、误某3097元(15922元/年÷365天×71天);4、鉴定费1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64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益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某、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资阳区迎风桥派出所对曾秋云、郭某元、匡某秋、匡某乙、刘某、郭某的调查笔录、资阳区迎风桥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情况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证实三被告殴打了原告,但三被告在强行制止、拖扯原告的过程,致原告受伤,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坐在石头边上以制止其弟匡某秋与被告匡某乙之间的纠纷,方法欠妥,是其受到损害的另一原因,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大小,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084元(5648.90元×90%),原告匡某甲应自负1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匡某乙、郭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匡某
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084元。
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匡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匡某乙、郭某、刘某共同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卫华
审判员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谢荣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