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为x(a)。
委托代理人吴正谷,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苏某某先生人民币80万元整(现金),5月底前归还;现用我公司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抵押”。被告在借条落款“借款人林某某”上加盖了公章。嗣后,林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向原告交付编号为沪房地市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也没有将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办理任何抵押手续。2002年4月12日,原告为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21日,原审法院追加林某某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亦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林某某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同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林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确定被告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林某某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林某某系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系借款人林某某的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现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林某某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借条中关于“用公司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抵押”的约定以及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作为担保抵押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收到借款后,被告既未按约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作为担保抵押,又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的登记手续,显属不当。虽然上述抵押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明显具有过错,应对林某某向原告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林某某履行原审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的(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49元,共计人民币18,818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人民币418元,被告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00元。
一审判决后,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包括城市房地产或者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航空器、船舶、林某、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的抵押都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将房产设定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系争借条中载明的文字表述,本院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但之后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未对该抵押担保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物登记,致使该合同未生效,对此上诉人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借款人林某某向被上诉人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3,869元,由上诉人上海顺业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李澜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