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某,又名权某福,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50岁。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到2008年元月期间,原告权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被告承揽的数个建筑工地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125元未支付。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欠款。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到2008年元月期间,原告权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被告承揽的数个建筑工地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125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今欠到天福工资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4125元)”欠条一张。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某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数额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的诉请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权某某的工资款4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权某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