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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符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小孩出生后,被告的封建大男子主义思想渐渐显露,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多次打骂过原告,且事后被告并无心悔改。原告无奈,只好于2009年正月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在庭前调解当中)辩称,他曾打过原告是实,但原告也有责任,现不同意离婚,但同意改正以前打骂原告的缺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当年6月23日在白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小孩出生后,为搞好家庭,被告仍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原告则在家抚带小孩。2006年正月,夫妻一同外出务工,当年7月,在务工地因原告与一男同事单独外出吃夜宵,夫妻间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次日,被告为原告不在出租屋吃饭再次打了原告。事后,经亲友规劝,原告原谅了被告,夫妻和好。2008年8月,夫妻在打工地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又一次打了原告,夫妻关系变差。2009年古历2月,夫妻再次在打工地发生争吵后,原告随即离开被告,尔后夫妻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去年夏天,夫妻为小孩抚养一事相约在家会面,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欢而散,事后双方各自独自外出,小孩王某则随被告四姐共同生活,原告仅为小孩购买一身衣服和一双鞋子。2010年3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当庭陈述,如果被告不抚养小孩,小孩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则在庭前调解中表示愿意改正前段的不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间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事实。

2、书证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小孩,还清了债务并添置了部分共同财产。近几年来,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愿意改正,同时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念及往日夫妻情谊,原谅被告前段的不足,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龙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声华

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唐声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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