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亮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2005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05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顾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9月7日22时许,在大兴区X街X路口拐弯处,被告人马某某步行与其后骑残疾正三轮摩托车的顾某某因按喇叭问题发生口角后,马某某伙同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被害人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田某某证言,侯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伤检照片,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X村X街X路口拐弯处步行时,因其后驾驶残疾正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顾某某按喇叭问题,与顾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某伙同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将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被抓获,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及侯某某、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7日22时许,在北京市X村X街X路口,因行车问题,被马某某、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打伤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7日晚,我和马某某、王某甲、侯某某孙雪等人用餐后与孙雪、马某某回住处,走到七街X路口往前拐弯时,从后边过来一辆摩的老按喇叭,还挤孙雪压了孙雪的脚,马某某跟摩的司机(顾某某)吵起来,马某某叫来王某甲、侯某某、王某乙等人,对摩的司机进行殴打的事实。
3、侯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7日晚,在七街X路口,二人与马某某、王某甲对一摩的司机进行殴打,后侯某某与马某某当林校路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及马某某到林校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时间;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
9、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
10、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车辆损失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