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三个月内还清。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焦某辩称:欠款事实不错。钱是陆续借的,并且当时是11月份,但按原告要求写的是9月份。被告现在无还款能力,要求以后慢慢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张借条载明:“今借孙某现金陆万元正(60000)三月以内还清.焦某2011、9、25”。到期后,原告讨要借款,被告未付,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六万元,及该款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