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元月29日在巩义市北山口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的差异而发生矛盾,经常吵嘴、打架,从1999年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付某宝,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被告从1999年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但双方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2010年底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和好。特别是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缺乏沟通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