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
被告冯某。
被告黄某。
被告吴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黄某、吴某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培华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5月份,三被告在桂平市X镇开办石场,租用原告的钩机挖掘泥石。2011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欠工程款40000元,由被告冯某立下欠条,冯某、黄某亲笔签名,冯某代吴某签名,约定于2011年11月11日前结清欠款。后经原告追收,冯某还了13000元,黄某还了14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还。现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2、欠款条据,证实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份,三被告在桂平市X镇开办石场,租用原告赵某的钩机挖掘泥石。2011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欠工程款40000元,由被告冯某立下欠条内容,冯某、黄某亲笔签名,冯某代吴某签名,约定于2011年11月11日前结清欠款。后经原告追收,冯某还了13000元,黄某还了14000元。尚欠13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3月1日,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同年3月15日,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尚欠的1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为被告提供钩机挖掘泥石,完成了自己的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0000元,由被告冯某立下欠条内容,冯某、黄某亲笔签名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只偿还27000元,尚欠13000元未偿还,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黄某应偿还13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赵某,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冯某、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6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强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廖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