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山,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荣妹,上海市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忠,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委托代理人张登山,被上诉人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军工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吴荣妹,被上诉人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货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8日,住总军工路分公司与十一冶、国货房地产公司签订划帐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国货房地产公司工程由十一冶承建施工,十一冶施工所需的商品砼由住总军工路分公司提供,现十一冶欠住总军工路分公司货款528,088元,国货房地产公司则欠十一冶工程款(确切数字待审计后确定),经商定,如果国货房地产公司欠十一冶工程款超过此金额,同意国货房地产公司用商品房的实际售价冲抵十一冶工程款,十一冶用同一商品房同样售价冲抵住总军工路分公司的砼款。协议签订后,因十一冶和国货房地产公司未用商品房售价冲抵货款,住总军工路分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十一冶和国货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28,088元。
原审另查明:十一冶于2002年9月1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货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7,527元等,此工程款金额包括本案的528,088元。
原审认为:住总军工路分公司与十一冶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由于十一冶收到住总军工路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后尚有货款未付,而国货房地产公司与十一冶间亦有工程款未结清,故三方签订了协议。从该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中可以确认,住总军工路分公司与十一冶、国货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是对住总军工路分公司与十一冶、十一冶与国货房地产公司之间各自如何偿付欠款的方式作了约定,并非债务转移。在协议中住总军工路分公司与十一冶、国货房地产公司约定的冲抵方式仍是用货币结算而非用房产,但是就履行冲抵期限未有约定,故住总军工路分公司可随时要求十一冶付款。另外无论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已在国货房地产公司供应的材料款中扣除,十一冶均应向住总军工路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住总军工路分公司提出国货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而十一冶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一、十一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住总军工路分公司欠款人民币528,088元;二、住总军工路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1元,由十一冶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十一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十一冶与住总军工路分公司、国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划帐协议》明确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划帐转移,即十一冶原欠住总军工路分公司的债务因协议的签订而归于消灭,双方已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住总军工路分公司可直接向国货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故十一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住总军工路分公司答辩称:十一冶在《划帐协议》中确认欠款528,088元的事实,但该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还应由十一冶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国货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划帐协议》只是就各自如何偿付欠款的方式作了约定,并不存在债务转移。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十一冶拖欠住总军工路分公司的货款是否已经转由国货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十一冶起诉要求国货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7,527元中已包括本案所涉的528,088元”一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转移有效成立后,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负责,原债务人则退出合同关系。本案中,十一冶结欠住总军工路分公司货款528,088元的事实已由十一冶在《划帐协议》中确认,故住总军工路分公司与十一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根据《划帐协议》的约定,如果国货房地产公司结欠十一冶工程款大于528,088元的,则由国货房地产公司用商品房的实际售价冲抵十一冶的工程款,十一冶用同一商品房同样售价冲抵住总军工路分公司的砼款。该约定内容既不能反映出十一冶已经脱离了原合同关系,也不能推定国货房地产公司成为住总军工路分公司的新债务人。因此,根据《划帐协议》不能证实十一冶的债务人地位发生了变化。况且,十一冶与国货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还未有定论。现住总军工路分公司要求十一冶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1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