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约53岁,汉族,河南省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x块,折款共计x.8元,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x.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x.8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2003年由于承建开封市豪德四号楼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x块,折款共计x.8元。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原告货款x.8元,约定2009年10月份之前结清,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认证,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购买原告孙某建筑用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货款x.8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