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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7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某于2006年7月4日16时许,窜到增城市X镇X路中国工商银行汇美分理处门前的停车场,看到赵某某的汽车停放在该处,且车内无人之机,采取打烂小汽车右前窗玻璃的手段,爬入该车车厢企图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该车司机座位下方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现金人民币x元时,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在其他群众的协助下当场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而盗窃未遂。

原审法院以增城市公安局新塘分局刑警中队制作的现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新塘支行提供的帐户名为赵某某、马某兰的银行帐户流水帐单和取款凭条复印件和录像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汇美分理处提供的帐户名为罗某平的存款帐单复印件和录像记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告人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黎某某辩称:小汽车右前窗不是其打烂的;其没从车窗爬入车厢;其没见到也没拿到装着x元的塑料袋,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称:一审认定车厢内放有x元的证据不足;认定黎某某以x元为盗窃目标的证据不足,故请求改判黎某某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银行的取存款凭证及录像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案发时持有x元;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和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在打烂小汽车车窗爬入车内盗取放在司机位下装有x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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