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荥阳市京城办万山南路康砦招待所北侧失主高某经营的康隆超市,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螺丝刀将超市卷闸门撬开并将内侧的玻璃门砸烂后进入超市,将该超市内的450元现金和二十六条香烟盗走,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0余元。现赃款及赃物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荥阳市烟草局卷烟价格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盗得的现金及香烟数不准确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