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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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付某、何某犯盗窃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付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付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4月15日凌晨,同案人“吴某鹏”(未归案)窜到莆田市X镇风悦达起亚汽车专卖店,盗走店内的三台联想液晶电脑(价值人民币x元)。当晚,被告人彭某乙通过同案犯王某(已判刑)介绍把该3台电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犯李世勇、吴某奎、张坤态(均已判刑)。案发后该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姚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早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专卖店内三台联想牌液晶电脑被盗的事实;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中午经其介绍被告人彭某乙把3台联想液晶电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犯李世勇等3人的事实;同案犯李世勇、吴某奎、张坤态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经同案犯王某的介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彭某乙购买3台联想液晶电脑的事实经过;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台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收条证实赃物已全部追回归还失主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犯罪事实的情况;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李世勇、吴某奎、张坤态处刑等情况;被告人彭某乙对上述销赃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2、201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付某窜到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楼下,盗走一部黑色女式助力车(无法鉴定)及失主黄某某一部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3、2010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窜到莆田市X路X号楼下,盗走失主陈某某的一部闽x号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4、2010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付某窜到莆田市X区BS-X门口,盗走失主陈某某的一部黑色闽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尔后,被告人付某把该摩托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万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陈某某。

5、2010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付某伙同同案人“吴某鹏”、“宇飞”、“安波”(未归案)窜到仙游县X区旁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圈时,见同案人黄习宇、张金海(均另案起诉)及同案人“龚老五”、“国凡”(未归案)也在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继之上述九人共同盗走莆田市绿鑫建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台刚安装、尚未交付某用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未归案)窜到莆田市X村X号失主黄某某家,盗走黄某某的一部42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付某、何某、万某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莆田市绿鑫建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莆田市绿鑫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被盗变压器有关情况说明》、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0]X号、[2011]X号、[2011]X号、[2011]X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莆田市X镇海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梁进”(未归案)窜到莆田市X区X街道六城门东平路海尔电器专卖店,盗走该店内的全新海尔台式电脑3台、海尔台式电脑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及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各1台、空调铜管2根,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方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1日其位于福建省莆田市X区X路X号的海尔专卖店内电脑4台,海尔滚筒洗衣机(型号x-x)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型号x—S918)1台以及三星ES73数码相机及诺基亚N72手机各1部、空调铜管2根总长约30米(型号分别为x、x)的事实;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作案现场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付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乙合伙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合伙及单独盗窃各2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合伙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彭某乙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彭某乙、万某的行为均又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某乙、付某、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万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责令被告人彭某乙、付某分别退出赃物黑色女式助力车一部及赃物折价款、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某千六百七十八元、人民币二万某千八百五十八元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某千二百六十一元,分别退赔失主黄某某人民币六千一百二十元、失主陈某某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元、失主莆田市绿鑫建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某千零三十六元、失主黄某某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失主莆田市X区X街道六城门东平路海尔电器专卖店人民币一万某千八百四十一元,余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及无主赃物黑色女式助力车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款及赃物拍卖款上缴国库;六、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彭某乙上诉称,在盗窃仙游县X区旁的变压器中作用较轻,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付某上诉称,在盗窃仙游县X区旁的变压器中作用较轻,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七起盗窃海尔电器店内只盗三台电脑,不是四台,也没有盗窃相机和手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彭某乙、付某提出在盗窃仙游县X区旁的变压器中作用较轻的上诉,经查,在该起犯罪中,上诉人彭某乙、付某伙同同案人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二上诉人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何某提出在原判认定的第七起盗窃海尔电器店内只盗三台电脑,不是四台,也没有盗窃相机和手机,经查,对上诉人提出的没有盗窃相机和手机,起诉书及原判均已客观认定,而对失主方某陈述其失窃的四台电脑,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失主陈述并无异议,足以认定,且原判实际认定该起犯罪上诉人实际盗窃为全新海尔台式电脑3台价值人民币x元,海尔滚筒洗衣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价值人民币21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另外盗窃另一台海尔台式电脑并无计算入盗窃总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付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彭某乙参与共同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付某共同及单独盗窃各2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何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某乙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3450元,此二人的行为均又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三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诉及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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