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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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戴某某、吴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郑某某家踩点发现郑某中有一樽正在加工的檀香木木雕后,便与同案人程清通(取保候审)、“小王”(未归案)等人经策划后于同月19日凌晨3时许,由“小王”驾车同时纠集了另二个男青年通过撬窗入室的手段,潜入郑某某家盗走该木雕(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6日晚,经被告人刘某乙联系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小王”及另外两名男青年把该木雕运到秀屿区X镇陈某妹夫妇家存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该樽木雕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指使其父母陈某某、刘某丙把该木雕转移到秀屿区X村郑某某家存放。同月9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认下,公安机关追回该樽木雕归还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郑某某的陈某,证实以前都没有与刘某甲联系过,2010年9月16日、17日,刘某甲先后二次到其家了解沉香行情,同月19日发现其家中加工的檀香木雕被人盗走的事实经过;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在其家二楼,看见有两个人一起某着一个东西在呈山小学弯角处放在车上的事实经过;证人陈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6日晚,刘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抬了一个用蓝色蛇皮袋包着的木头存放于家中,同月8日晚,其女儿刘某乙有打电话说把木头转移至别处,后他们把该木头移到郑某某家存放的事实经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晚10时许,陈某某、刘某丙夫妇抬着一个用蓝色蛇皮袋盖着的木雕存放其家中的事实经过;同案人程清通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中旬与刘某甲等人在黄石德福莱汉堡店里共同策划盗窃郑某某木雕的事,并由刘某甲事先到郑某某家去踩点,后于同月18日晚雇佣四名男青年租车去实施盗窃木雕,当晚4时许,当盗窃得手后,由刘某甲打电话告知其木雕现存放在黄石刘某甲租住处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共同参与策划盗窃木雕的人的事实;价格鉴定书、通知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木雕的价值情况;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和赃物存放地点;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赃物木雕一樽被扣押后已归还失主郑某某的情况;现场勘查图及光盘,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木雕被盗后逃离现场沿途监控视频的情况;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住所、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木雕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

被告人刘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均提出:原判未将程清通一同并案审判,违反法律程序;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预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将同案人程清通并案审判,审判程序违法的诉辩,经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某甲及同案人程清通后,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刘某甲,同时认为程清通涉嫌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故公安机关只对查清事实的被告人刘某甲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某。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亦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某诉。一审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起某依法开庭审理作出裁判。本案的侦查、起某、审判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某甲参与预谋策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交代了其伙同同案人程清通、“小王”经共同策划后盗窃郑某某家木雕,后将木雕放到其岳父家中的事实;同案人程清通也多次供述了系上诉人刘某甲向其提意并纠集他人共同策划盗窃郑某某家木雕并到郑某某家踩点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也证实刘某甲有叫其打电话回娘家,并告知要把偷来的赃物放在其娘家;证人陈某某、刘某丙均证实刘某甲于2010年10月6日晚与另外一名男子抬了一个用蓝色蛇皮袋包着的木头存放在其家中;另有

失主郑某某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二次到其家了解沉香行情,上诉人刘某甲也对现场和赃物进行辨认和确认,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刘某甲经事先踩点后,与同案人共谋盗窃木雕,事后占有盗窃得来的木雕并藏放到其岳父家中的事实,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经事先共谋后,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木雕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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