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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及原告杜某某诉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吉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女,1973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7年生。

原告吉某某及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订购起重机一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清货款后方可提货。被告所购起重机为特殊型号,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起重机做成后,经多次催促提货,被告迟迟不肯履行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剩余货款x元。

被告反诉并辩称: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09年11月9日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明确了交货日期,被告当天付清了全部货款,二原告却不履行其相关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二原告向被告返还已付货款x元,并双倍返还定金。

二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欺骗原告为其出具货款收据,收到货款收据后既不支付货款也不返还收据。被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还应另行赔偿二原告合同损失x元。

诉讼中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2009年11月9日,被告是否付款给原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吉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同被告电话联系时的录音资料一份,记录了双方约定当日下午付款等谈话过程;2、原告吉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到被告处要款时的录音资料一份,记录了双方发生争执前后的对话过程,内容包括被告让原告吉某某按照其要求先出具收据、原告吉某某以未收到付款为由再三向被告表示质疑、被告坚持货到后才能付款并承诺日后货物若无质量问题则分文不欠、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收据、被告表示拒绝等。3、原告的证人王××、董××的当庭证言。二证人均称当日跟随原告吉某某一块到被告处取款,见证了当事人发生争执的过程,所述内容与证据2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承认二份录音资料系双方当事人对话时的真实记录,承认发生争执时证人王建伟在场,知道录音记录中被告所作的陈述的相关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吉某某当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二原告对此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经查证属实,系有效证据,其内容真实的反映了当事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和过程,二原告的证人证言可以与录音资料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二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有较大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收款证明,系被告利用非正当途径获取,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起重机等机械设备的销售。2009年9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一份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起重机总价款为x元,含运输、安装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起重机型号及所用槽板厚度、跨度、轨道长度等具体尺寸,但未明确付款和交货日期。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为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又口头协商了定金条款,被告付给原告吉某某现金x元作为定金。买卖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的型号筹备了货源,并通知被告付款、接货。2009年11月9日,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协商后对买卖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明确了交货日期为当月13日。被告当日另向二原告订购一部价款为6000元的起重机配件。补充约定一致后,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当日付清货款,被告表示同意付款,即要求原告吉某某先出具收据。起重机和配件的价款共计x元,扣除已作为定金交付的x元,原告吉某某当场出具收到预付款x元的证明一份,并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原告吉某某出具的收据后,以督促二原告及时发货为由,拒绝当场付款,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最终未将收款证明返还二原告。争执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二原告于2010年1月4日收到被告的反诉状副本后,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事后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为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自愿选择定金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起重机总价款为x元,按法定比例定金数额最多为9000元,因此,应依法认定被告以定金名义所付现金当中的9000元为主合同定金,其余的1000元应作为被告的预付货款。

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交货日期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时,被告承诺当日付款,原告吉某某为收款而当场出具凭证,说明双方已就付款时间协商一致,被告应当在收取原告吉某某的收款凭证的同时,如数付款给原告吉某某。被告拒绝付款,是违约行为。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前,交货日期在后,履行顺序明确,被告拒绝付款,二原告有权拒绝交货,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履行义务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违约一方,本无合同解除权,但二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异议,双方所签合同于2010年1月4日即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二原告时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所预付的货款1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付定金9000元,无权要求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同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吉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本案买卖合同于2010年1月4日解除。

二、原告吉某某、杜某某不返还被告张某某所付九千元定金。

三、原告吉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返还货款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吉某某、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675元,由二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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