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洪书印、王佳佳(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X村一饭店门口盗窃肖x百顺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16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而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荣华(已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xx、肖x、张xx、邓xx、王xx、荣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