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5.4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原告之子欧某林与孟宪岭协议离婚,其女儿欧某长青枝随欧某林生活,抚养费自理,欧某林付给孟宪岭经济帮助费4000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后孟宪岭与侯某某结婚,欧某长青枝随孟宪岭生活。2006年8月2日,原告与丈夫欧某某及家人到被告住处北段庄,在未告知孟宪岭的情况下,将在街上行走的欧某长青枝抱走,后被告听说,便追到上乐村东地,将原告等人撵上,此时被告的两个叔叔已在阻拦将欧某长青枝抱走,双方发生互殴。欧某某抱着欧某长青枝的腰,原告捂着欧某长青枝的脚(脚上流血),被告拽着欧某长青枝的胳膊,原、被告在拉扯时发生互殴,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2元。2006年8月4日至2006年9月4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11.4元。2006年10月23日法医鉴定中心病历复印费20元。2006年12月5日制作打印20元,损伤鉴定100元,文证审查20元,损伤检验30元。2006年8月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80元。另查明,2008年1月4日卫辉市公安局对此次互殴打架双方的主要责任人作出了治安处罚。2008年1月10日,上乐村派出所给原告的丈夫欧某某送达了告知书,因调解不成,医疗费问题可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欧某某当天将告知书的内容告知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2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处抱欧某长青枝,在未告知欧某长青枝母亲孟宪岭的情况下,将在街上行走的欧某长青枝抱走,被人发现,被告及家人知道后,追上原告及其家人,阻拦欧某长青枝被抱走,双方发生互殴,被告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主要责任人作出了治安处罚。2008年1月10日,派出所已告知原告,因调解不成,医疗费问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某长青枝系欧某林之女,欧某林及全家一直不能见到欧某长青枝,所以上诉人才去抱欧某长青枝。侯某某跟上诉人夺打,致上诉人受伤。2006年8月2日至今,上诉人一直在要求政府和司法部门解决本纠纷。公安机关调解不成,告知上诉人到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解决上诉人的赔偿问题。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上诉人应自受伤之日即2006年8月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08年1月10日,派出所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诉讼时效内并未行使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终结调解程序,告知欧某某等人到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因侯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3.40元(12+60+380+2011.40=2463.4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制作打印费20元、损伤鉴定费100元、文证审查费20元、损伤检验费30元、护理费853.33元(800元/月÷30天×32天=853.33元)、误工费390.49元(4454元/年÷365天×32天=390.49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纠纷发生后,李某某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该报案之日起中断;卫辉市公安局终结行政复议程序后,至该局上乐村派出所于2009年8月5日终结调解程序并告知欧某某及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对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欧某某及家人与侯某明等人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事发后,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介入调查。根据派出所对欧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李某某、侯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侯某某与李某某、欧某某争夺欧某长青枝过程中发生争执的事实,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致伤李某某,因此,侯某某应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李某某主张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而放弃对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侯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3707.2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07.22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侯某某负担。李某某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侯某某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