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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与隆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州民一终字第48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1959年农历2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隆某丙之兄)。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6)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隆某丙系非法同居关系,财产应按非法同居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而非一审法院判令的相互返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隆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1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被上诉方付上诉方订婚礼金x元和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后又送给上诉方彩礼6560元,共计x元。2005年9月11日举行婚礼后,上诉方送的嫁妆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席梦思一套、电扇一台、液化气罐和灶一套、大组合一套、小组合一套、三门柜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等。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隆某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本案在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方不再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由其给付被上诉方现金x元,分两次付清,2007年5月17日之前上诉方给付被上诉方现金5000元,余下部分于2007年6月17日之前付清。

二、上诉方原已送给被上诉方的嫁妆,被上诉方不予返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上诉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方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滨

审判长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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