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振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新同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东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振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因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飚,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洲公司)、盐城市新同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新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于200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6月,武汉新洲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委托其进行纺织品空运出口,由此产生空运费人民币16,540元,武汉新洲公司指示其向被代理的盐城新同盛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费用。但盐城新同盛公司拒绝给付运费,故请求判令武汉新洲公司及盐城新同盛公司共同给付空运费人民币16,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武汉新洲公司和盐城新同盛公司共同辩称,双方之间既不存在航空货物运输的委托关系,也不存在货物运输的代理关系,且没有收到过运费发票。武汉新洲公司委托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空运出口纺织品,但是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凭其与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向其收取货物空运费,没有法律依据。
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货运指令、货到虹桥机场及报关的通知、报关委托书、武汉新洲公司制作的报关单、销售发票、装箱单、核销单、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与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间的代理合同、航空货运单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武汉新洲公司及盐城新同盛公司经庭审质证后表示,(一)对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与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间的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并未收到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三)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航空货运单的托运人是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其余委托货运指令、报关委托书、报关单、装箱单等是提供给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而非提供给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有货物运输代理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虽然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向盐城新同盛公司出具了空运发票,但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明该发票确实已经送达了对方,且对方对发票的内容并未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遂判决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90。80元,由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骏高货运公司接受了武汉新洲公司的委托后又委托上诉人将系争货物运送出口,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武汉新洲公司及盐城新同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运费。(二)因为盐城新同盛公司及武汉新洲公司的原因,骏高公司不能向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支付运费,故骏高公司向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披露了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可以向武汉新洲公司及盐城新同盛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新洲公司及盐城新同盛公司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授权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为国内业务的代理人,并授权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与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2、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鸿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运费的付款凭证及收款单位出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证明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接受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后,委托案外人鸿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货运出口事宜的事实。
3、案外人鸿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运单号为043-x项下的货物其已委托港龙航空公司出运,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相应运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武汉新洲公司及盐城新同盛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证据的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未经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明材料的出具人非中国大陆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有配套的公证认证材料,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证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上诉人提供证据时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同时这些证据材料在一审审理时就已形成,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理由及举证、质证过程的认定无误,但原审原告的起诉金额为人民币66,027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武汉新洲公司及盐城新同盛公司向法院表示系争货物是委托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空运出口纺织品,货物已运抵目的地并收妥,但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运期迟延、货物缺损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与武汉新洲公司间是否存在委托货物运输关系。从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一审诉称看,其是受武汉新洲公司委托后再委托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而在二审中,又认为是受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后再委托案外人办理货物运输事宜,事实的真相如何上诉人自己的说法也是自相矛盾;在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自己提供的航空货运单上,委托港龙航空公司运输货物的单位是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而非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或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从委托关系分析,武汉新洲公司委托了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办理货运事宜,本案系争运费应由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认为其是受了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相关货运事宜,但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与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与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间有代理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已将系争运费的请求权让与了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骏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武汉新洲公司及盐城新同盛公司间就运费数额等作了具体约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与武汉新洲公司间存在委托货物运输关系,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要求武汉新洲公司及盐城新同盛公司支付运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法律适用上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如上诉人振华货运上海分公司所言其是接受了骏高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这也是二次转委托,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转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委托人武汉新洲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80元,由上诉人天津振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郁玉娟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