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生于1981年9月22日,汉族,南郑县民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52年9月25日,汉族,81锌矿退休职工,住(略),系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汉族,南郑县民政局干部。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鹏学、王某某,被上诉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谈婚,2002年4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邹某霖,后上诉人带孩子长期在娘家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少,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5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书写三份离婚协议,但未进行离婚登记。2007年5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便分居生活。被上诉人在汉中租房居住。2008年8月7日晚,被上诉人在汉中所租房内与一女子同居,上诉人及家人到场,叫开房门拍了照片。后上诉人的母亲多次找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双方发生多次争吵。被上诉人诉至南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时答辩称: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要求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另查明,2000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父母向南郑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购房款15万元,2005年邹某交x.60元,合计x.60元。邹某于2005年12月21日取得南郑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南郑县房权证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2月9日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汉中祥瑞商业广场店铺,该店铺现由被上诉人母亲经营。另查明上诉人婚嫁财产有:被子四床、枕头二付。婚后共同财产:床二张、康佳牌4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四节、玻璃茶几一张、格力牌挂式空调二台、柜式空调一台、沐浴器二台、餐桌一张、凳子六个、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齐某之姐赠与美菱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牌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双方无债权、债务。
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准予邹某与齐某离婚。二、婚生妇邹某霖由邹某抚养。三、齐某的婚嫁财产被子四床、枕头二付归齐某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床二张、康佳牌4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四节、玻璃茶几一张、格力牌挂式空调二台、柜式空调一台、沐浴器二台、餐桌一张、凳子六个、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归齐某所有。齐某姐姐赠与的美菱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牌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归齐某所有。五、邹某给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300元由邹某承担。
本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齐某与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霜由邹某抚养,齐某不承担抚养费。齐某对小孩有探视权,邹某予以配合。
三、齐某婚嫁财产被子四床、枕头二付归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床二张、康佳牌49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四节、玻璃茶几一张、格力牌挂式空调二台、柜式空调一台、沐浴器二台、餐桌一张、凳子六个、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归齐某所有。齐某姐姐赠与的美菱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科龙牌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归齐某所有。
五、邹某付给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六、以邹某名义登记的南郑县平安小区住房一套归邹某所有。
七、以邹某名义登记的汉中祥瑞商业广场店铺二间归齐某所有;邹某再一次性补偿齐某3万元。
八、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领取调解书时履行清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邹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齐某自愿承担。其余150元由齐某具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利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