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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争舸线缆有限公司与顾某、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争舸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贺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争舸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舸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争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贺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5月29日,争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贺某某及顾某签名出具了1份盘点单计5页,该盘点单中记载了各种货物的规格及数量,并记载了部分货物的货款额。争舸公司因发现自己的货物缺损,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争舸公司提供的盘点单仅能证明2002年5月29日盘点时,存在盘点单中的货物,但该批货物的存放处盘点单中未能反映,同时,该盘点单尚不能证明争舸公司已将盘点单中所罗列的货物已移交给夏某某和顾某。争舸公司所提供的两名证人与争舸公司间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无法认定,争舸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难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遂判决:驳回争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2.58元,由争舸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争舸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夏某某聘任的顾某在盘点清单上签名,夏某某将争舸公司的设备卖给上海姚良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的证据确凿,且有两个证人的证言,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某则表示本案与其无关。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争舸公司当庭确认,本案的原审被告顾某不是签写盘点清单的那个顾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一个自称为顾某的人在盘点清单上签名,接收了争舸公司移交的设备,但该人是谁、他与夏某某是何关系、他是否将系争设备交给了夏某某,争舸公司均未能予以证明,故争舸公司诉称夏某某拿走了设备、材料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夏某某将有关设备卖给案外人,并不能得出这些设备是夏某某直接从争舸公司处取得的这一结论。这中间存在其他人转卖或交付给夏某某等多种可能性,且机器设备是种类物,并非是特定物,不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争舸公司要求夏某某和顾某返还公司财物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2。58元,由上诉人上海争舸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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