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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卫某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被告卫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某丁,女,1983年6月生,汉族,系卫某丙之姐。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卫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卫某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卫某丙委托代理人卫某丁,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有哲、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卫某丙于2008年农历正月相识,订婚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按当地风俗,经原告及其父亲李某乙手先后给二被告送彩礼x元,连同送礼品及为其购买物品等花费近x元,于某年农历二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二月的一天,被告卫某丙乘原告不在家之机,有目的的离家外出,并带走现金数千元和部分衣、被等。后经媒人从中调解,原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遭被告王某某拒绝。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卫某丙辩称,我共收原告彩礼x元,上车礼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卫某丙离开原告家的时间是2009年农历四月初七,送彩礼x元不对,起诉王某某是错误的,王某某经手卫某丙财产是委托行为,只是经手人,原告应退回被告卫某丙的嫁妆及现金x元。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1张和整理录音材料1份;2、通话单1份;3、李XX笔录1份。证明送彩礼情况。

被告卫某丙、王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票据6张,证明被告卫某丙的嫁妆价格x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为:证据“1”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声音,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中x元是事实,另外2000元是顶的礼物钱不能算作彩礼。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为:票据都不是正规发票,部分嫁妆被告卫某丙已带走。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王某某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x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卫某丙的嫁妆,价值多少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甲与卫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十)订婚时,李某甲父亲通过卫某丙姨夫送给卫某婚礼x元,由卫某丙母亲王某某收下。3月,按当地习俗,“要媳妇”、“看嫁妆”时,经李某甲父亲之手交给王某某彩礼x元现金;交给卫某丙6000元购买“三金”。3月23日(农历二月十六日),李某甲与卫某丙举行结婚仪式时,经李XX之手,送给卫某丙上车礼x元,彩礼款合计x元。举行结婚仪式后,李某甲、卫某丙二人即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3月份,卫某丙在未告知李某甲的情况下离家外出。

另查明,李某甲和卫某丙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电脑、空调各一台、爱斯特牌自行车一辆(卫某丙已骑走)。卫某丙个人财产有:创维牌彩色电视机、松下牌洗衣机、海尔牌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大、小组合柜各一套,新鸽牌电动车(卫某丙已骑走)、雅迪牌电动车各一辆、梳妆台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丙在订婚期间按照当地习俗和其母亲被告王某某收受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因原告与被告卫某丙已解除婚约,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部分彩礼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以返还x元为宜。原告与被告卫某丙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丙、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卫某丙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自行车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卫某丙的个人财产归卫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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