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顺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惠强,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顺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3月5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惠强、朱某某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都申请延期举证。2004年4月22日,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惠强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双梁门吊大型吊车等设备由上海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共青码头至洋山沈家湾,运费为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左右完成所有运输业务,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以前业务往来中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1,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自己已经支付了部分运费,且称由于原告承运船舶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扣除相关费用。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通顺货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上海顺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96,000元整。
二、被告承诺在200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远期商业承兑汇票3张,每张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整,分别在2004年5、6、7月底兑现。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元,由被告承担2,090元,并在2004年5月8日与商业汇票一起支付给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
四、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