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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盛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28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绍兴县盛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海兴广场X楼ab座。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徐某乙,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盛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委托被告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运两批货物从上海港至西班牙巴塞罗纳港,被告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编号为x、x的提单,现原告持有正本提单,但货物在目的港下落不明,造成原告货款损失16,312.81美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本案项下的货物损失16,312。81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于和解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就本案项下以及(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项下的货物损失一并向原告绍兴县盛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万美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7.92元以及(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746。67元由原告绍兴县盛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案及(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三批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由上海海事法院交还被告山东永盛世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四、原告绍兴县盛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三套涉案提单项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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