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法院:
你院执行的郝奇、张会来申请执行其与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社旗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联营办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1994)宛龙执字405-X号民事裁定,以管理处系鸭灌局的下属分支机构,鸭灌局系管理处的法人单位为由,裁定追加鸭灌局为本案被执行人,鸭灌局对此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你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了(1994)宛龙执字第405-X号执行裁定,驳回鸭灌局所提的执行异议错误。依照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管理处自1986年5月19日宛编(1986)字第X号文件颁发之日起,即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其他组织,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10月25日发布施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有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由此可见,事业单位不依法办理登记,收到的追究只是责令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所具有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宛编(1986)字第X号文件,改变的只是鸭河口灌区的管理体制,改块块管理为主为条块结合,以条条管理为主,该文件除明确地区鸭灌局会同地、县劳动人事部门抓紧做好交接,尽快将人员归属问题理顺外,没有改变对管理处的经费拨款及投资渠道问题,也没有改变管理处(原社旗县鸭灌局)事业单位法人地位和经济独立核算性质及固定资产属性,并不是两个独立事业法人单位的合并。从本质上看,鸭灌局对管理处的人、财、物不享有法人单位应具有的所有权利,如:对管理处的人事任免及人员进出权归市水利局,对管理处的经费拨款归社旗县政府财政,对管理处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经营权归管理处独自享有。灌区是较为特殊的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局管干渠,处管分干渠,统一征收水费,由政府确定局、处、所分成比例,所收水费主要用于灌区管理经费的开支和工程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不能视为一般意义上所指的企业之间上交的管理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鸭灌局没有接收管理处的人、财、物,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我院认为,上述裁定认定管理处系鸭灌局的下属分支机构,鸭灌局系管理处的法人单位,追加鸭灌局为被执行主体无充足依据,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你院应对(1994)宛龙执字第405—X号执行裁定和(1994)宛龙执字第405—X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