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XX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北湖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X,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X北检林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文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何某租用挖机或利用其妻弟何某的挖机,在XX区X村磨刀水矿区桃仙岭(又名桃X)山地多次破坏林地,非法采煤。期间,为禁止他人采矿,被告人何某于2010年8月份还以2万元价格买断了通往桃仙岭的山路。被告人何某因非法在桃仙岭采矿,多次被行政处罚:2010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4月29日被行政罚款2万元。何某非法采煤,陆续销赃给了聚鑫煤场、怡源煤场及“小卢”“小将”等人,非法获利二万余元(已被公安机关发没)。
经(略)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何某在桃仙岭采挖露天煤矿,破坏林地数量共计11.5亩(0.767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何某、何X平及何某清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何某淼身份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XX
审判员黄X
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