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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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抓获,同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某十日,同月15日因涉嫌妨碍公务犯罪被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2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厥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厥某在本组省道S209线施工现场阻工,宁乡县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陶某等人出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厥某依法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厥某咬伤被害人陶某手背,并撕烂其警服。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伤为轻微伤。

2011年4月20日,被害人陶某书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厥某对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同意对被告人厥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周某、张某、刘某甲人的证言,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说明材料,报告,省道S209公路改造项目征地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厥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厥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厥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陶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一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被羁押的18天,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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