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乡X村X组。
代表人何XX,男,该组组长。
被告XX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XX市五岭广场。
法定代表人瞿X,男,该市市长。
第三人XX市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赵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市X乡X村X组与被告XX市人民政府、第三人XX市X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XX市X乡X村X组于20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市X乡X村X组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市X乡X村X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市X乡X村X组承担。
审判员石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