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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王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伙同王某修、范山岭、安自然、李山松(四人均已判刑)在禹州市X村李XX的田地里盗掘古墓,挖出两块“汉砖”并将“汉砖”销赃后得900元挥霍。经鉴定,该墓葬为一处汉代墓葬群,对研究禹州市一带汉墓的葬制、葬俗等问题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于2012年1月10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侵犯了国家文物管理制度及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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