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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汉族,(略)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2004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于2005年10月7日晚7时许,到本市海珠区X路X号大院X号之一401房,入屋盗得被害人李某某18K金镶钻耳环1对、24K足金戒指1枚、24K足金项链1条、美晨牌T208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玉佛1个(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17元)。2006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被害人母亲)、梁剑(安利大厦保安员)的证言,痕迹鉴定、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凭在屋内一个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只是在盗窃现场翻了一下东西但并没有偷,其确实是去该大院的五楼找一个叫做黄穗斌的人;二、本案出示的痕迹鉴定等鉴定材料其没有签名,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重新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在屋内一个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认定其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只是在盗窃现场翻了一下东西但并没有偷,其确实是去该大院的五楼找一个叫做黄穗斌的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痕迹鉴定等证据,均一致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本市海珠区X路X号大院X号之一401房于2005年10月7日被盗,而上诉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进入该失窃的地点,且其左手拇指的指纹留在了现场被翻乱的物品中,另外,经查证该大院的五楼也没有一个叫做黄穗斌的人,故上诉人王某某就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出示的痕迹鉴定等鉴定材料其没有签名,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关于痕迹、涉案物价格等鉴定书均由有权鉴定的机构作出,且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并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予以采纳,是合法、真实的,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代理审判员梁圆圆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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