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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清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松江区X街洞泾桥码头。

上诉人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水泥、红砖。2002年1月18日,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欠被上诉人水泥和红砖款合计86,300元。嗣后,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2月6日偿付货款20,000元,同年7月12日偿付5,000元,2003年1月28日偿付8,000元,同年4月3日偿付货款15,000元,合计48,000元,因被上诉人未收到其余货款,乃至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依法确立,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确认的货款偿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偿付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已提供相关反证予以反驳,且部分反驳意见成立,应予采信,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货款38,300元。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18元,上诉人何某某负担l,54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涉案“结算清单”并非欠条,其只欠被上诉人货款3,300元,故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3,300元等。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涉案货款未予结清的事实,有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等为证,应予确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结算清单”并非欠条,其只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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