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邹某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生意来往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09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款2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我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来往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09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款2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李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x),欠款人:邹某,2009年1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条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某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