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汽车沿邓内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文渠乡X村处时,与在其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杜××相撞,致使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胡×、潘××证言、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5%,经对被告人潘某某上述酌定从轻情节计算,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其结果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