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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8时许,社旗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到该乡X村马园被告人李某某家向其征收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陌陂乡政府工作人员吴××、张××等人向李某某表明身份、说明来由后,李某某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谩骂,用瓦片将吴文生砸伤,后又持刀威胁政府工作人员。经法医鉴定,吴文生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已到县计生指导站做了绝育手术、主动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被告人与陌陂乡政府达成谅解,乡政府同意对李某某从轻处理,免予刑事处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张××、李××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伤情鉴定、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陌陂乡政府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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