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利美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阴市云亭新达针织绒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上诉人缪某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以加工地为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