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蔚,上海市龚江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朝辉,上海市龚江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大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东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东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蔚,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大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的负责人李某某,上海金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中山大楼由东展公司、金寓公司联合开发,其中东展公司占80%股份,金寓公司占20%(注:原审法院误为“70%”),由金寓公司负责立项。中山大楼系商住综合楼,其商业用房的门牌号为中山南路X号,其居住用房的门牌号为中山南路X弄X号。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该物业一直由东展公司下属的上海展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怡公司”)管理。东展公司与展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提供46.78平方米建筑面积管理用房(产权属东展公司),由展怡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产权方租用。在前期物业管理期内免租金,业委会成立后租金另议,其租金收入用于东展公司剩余空置房补贴;向业主提供210。09平方米建筑面积用于会所(娱乐场所),产权属东展公司,按建筑面积租用给全体小业主。前期物业管理期内免租金,业委会成立后租金另议。其租金收入归东展公司。展怡公司在管理期间,本市X路X号X室曾作为业委会的会议室,四楼健身房曾由业主免费某用。2003年10月,展怡公司退出中山大楼物业管理,同时关闭了健身房及物业管理用房。为此业委会于2004年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东展公司无偿提供中山大楼X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2、东展公司按照购房承诺提供4F健身房、X室会议室。
东展公司辩称,业委会在中山大楼技术设备层中有物业管理用房,目前空关着,中山大楼的产权系本公司所有,现不同意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金寓公司辩称,中山大楼是由金寓公司及东展公司联建,金寓公司公司占20%,东展公司占80%,房屋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一直委托东展公司下属的公司管理。有关物业管理用房应由东展公司提供。
另,系争房屋产权现在东展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物业相关意见,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现东展公司、金寓公司未提供规划中已有配置的证据,故按上述意见应按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根据当时展怡公司物业管理用房的实际状况和东展公司的书面证明,系争本市X路X号X室是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故该房应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提供,产权应属全体业主,业委会对该房屋的主张成立。关于系争X室,虽曾作为物业公司和业委会的会议室,但该房不属法定提供范围,故业委会对该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健身房,因该房屋产权属东展公司,业委会没有证据证明东展公司承诺免费某用之事实,故对业委会要求免费某用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展公司关于中山大楼技术设备层中有物业管理用房之辩称,该技术设备层中有小区共用的供电、供水等设备,应由物业部门统一管理不适宜作物业管理用房,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东展公司又称其已完成交付义务,根据其提供的照片,该房屋明显属于居住楼的门卫室,而非条例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说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上海东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本市X路X号X室作为中山大楼的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中山大楼全体业主所有。二、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大楼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东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金寓公司提供物业用房,并维持现有物业用房的现状。理由是:1、前期物业合同由开发商金寓公司与展怡公司签订;2、2001年5月9日,上海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此时,展怡公司已经退出;3、东展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5张照片仅为证明1669弄X号X室一直为物业管理用房,东展公司并无交付物业用房的义务;4、物业用房应由开发商金寓公司提供,从使用状况看,中山南路X号X室早已由产权人东展公司出租,而1669弄X号X室及X层现在一直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业委会辩称,中山南路X号X室自始一直用作物业用房,2003年10月东展公司下属物业公司退出后,东展公司未经同意将该房屋出租。1669弄X号X室是门卫室,X层是设备层,不符合物业办公用房的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寓公司辩称,金寓公司与东展公司是联建关系,金寓公司是立项人,大产证于1998年6月办出,产权人是金寓公司。2000年9月,双方分割完毕,1-X层的产权转为东展公司。因东展公司是大股东,故实际一直由东展公司负责销售等一切事宜,与金寓公司无关。中山南路X号X室在业主入住之前就已经作为物业用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言,物业用房应由开发商按照设计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此项义务的主体是开发商,在本案中即金寓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寓公司在未履行此项义务前已经按照联建协议将产权分割完毕,显属不当。现东展公司与金寓公司更以产权已分割为由,互相推诿,显然不符合上述原则。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的中山南路X号X室自前期物业管理开始便一直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将该房确定为物业管理用房是合理的。若东展公司认为此举致其利益受损,可以依据联建协议另行依法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