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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被告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于1990年元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子盛XX。由于被告赌博成性,原告虽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虽喜欢打牌,但都是小输小赢,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1月3月15日登记。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子盛XX,现已成年,后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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