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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云阳镇X村卫生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云阳镇X村民张××所骑的自行车相撞,两车倒地,造成张××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头部脑挫裂伤,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散性脑肿胀,枕骨骨折,评定为重伤。经南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6月8日,张某亲属同被害人张××达成调某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臧某、张××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调某、撤诉书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张某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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