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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战(占)鹏,有名杨鹏,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原告供应的归一牛奶,至2008年2月2日共欠原告3617元未付,当时约定4月2日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6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需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17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欠条系书证原件,且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有买卖牛奶业务关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17元,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牛奶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且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牛奶款361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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