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汉族,生于1982年。
原告秦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和被告系老乡关系,2009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我现金x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杨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秦某借款,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秦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告杨某未还,故原告秦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借原告秦某款x元,有被告杨某给原告秦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款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暂由原告秦某垫付,待被告杨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秦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