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又名夏X、程元涛),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月,被告人夏某因放火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1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窝藏罪在逃,2011年9月10日在河南某新密市X镇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早上,罪犯黎花(又名黎X,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达到与被告人夏某私奔的目的,在家中做早饭时,将鼠药投入其丈夫赵某的饭中,致使赵某中毒身亡。当日上午,黎花与被告人夏某联系,二人见面后黎花对被告人夏某说明了投毒的情况。夏某明知黎花是“3.1投毒案”的犯罪嫌疑人,仍与黎花一起逃至泌阳县X乡夏某朋友家,在逃跑过程中为黎花安排住所并提供钱物。同年3月3日,被告人夏某在铜山乡用电话匿名向板桥派出所报告黎花在铜山乡X街一旅店住。当日,被告人夏某与黎花分手后出逃。同年3月5日,泌阳县公安局根据举报情况对铜山乡X街进行布控检查,在铜山粮管所门口将黎花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及罪犯黎花在侦查机关某供述,证人关某、张某、万某、黄某甲人的证言,黎花被抓获证明,情况说明,(2005)驻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992)泌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罪犯黎花实施了投毒行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某请本院以窝藏罪对被告人夏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在帮助罪犯黎花逃跑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某名举报黎花所在位置,缩小了公安机关某侦查范围,缩短了将黎花抓获的时间,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