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凤城市X组X号。
被告芦×,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河后X号1-2。
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系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与被告芦×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张×与被告芦×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