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陈玮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伙同李某甲涛、王水财(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漯河市X区X路北段万庄一街,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豫x白色“江淮”牌箱式货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二、200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毛某伙同王水财(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漯河市X镇巴山市X区电业局城区供电所正在使用的变压器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毛某及罪犯李某甲涛、王水财供述;被害人齐某、李某甲陈述;漯郾价刑鉴字【2007】X号鉴定意见;(2008)漯刑一初字第2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毛某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伙同李某甲涛、王水财(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北段万庄一街,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x元的豫x白色“江淮”牌箱式货车盗走。
二、2007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毛某伙同王水财等人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镇巴山市X区电业局城区供电所正在使用的价值x元的变压器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某及罪犯李某甲涛、王水财的供述证明了毛某参与盗窃货车及变压器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齐某、李某乙陈述及(2008)漯刑一初字第2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印证了毛某盗窃货车及变压器的事实。
3、漯郾价刑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货车及变压器共价值x元。
4、毛某年龄证明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