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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咨询保险为由,进入邻居被害人张XX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威胁张XX拿钱,在行抢过程中,划伤张XX脸部,劫取现金800余元及银行卡一张,并问出银行卡密码。在离开张XX家前,被告人张某某向张XX书写一张2000元欠条。经鉴定,张大娟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扣押及收缴的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两把刀及手套敲开同住在一个楼栋的六楼住被害人张XX的屋门,进入张XX家中。后假借咨询保险要看合同为由,趁张XX取合同之际,掏出携带的刀,架在张XX的脖子上向张XX要钱,并称只是想要钱,不想杀人,劫取张XX人民币800余元及银行卡一张,并问出银行卡密码。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的脸部划伤。经鉴定,张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在离开张XX家前,被告人张某某又向张XX书写一张2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3月26日晚20许,携带一长一短两把刀和一个黑色的棉手套,到张XX家中,用刀架在张XX的脖子上,并称只想要钱不想杀人,抢走人民币800余元及一张银行卡,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将张XX的脸部划伤,并向张XX书写“今日张某某欠张x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26日晚上8时许,在家中被张某某持刀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张XX的儿子李XX证实其母被抢劫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4.被告人张某某向张XX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5.搜查笔录及扣押作案工具的物品清单和照片复印件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提取的作案工具两把刀及一只黑手套系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抢劫时所用的作案工具;

6.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构不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21时许,在郑州市X路X号院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情形,故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大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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