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汉族,1968年12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慈民,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乙,女,汉族,1975年6月生。
上诉人常某甲、郭某某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郭某某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郾城区X路,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召陵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郾城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