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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某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63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2年5月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马某某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没有成立,上诉人在源汇区法院的卷中第一次见到《补充协议》,上诉人没有持有该补充协议,对此不知情,《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都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字体明显不同,上诉人不认可该《补充协议》,该协议不能成为原审裁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件的上诉人住所地在漯河市郾城区X村,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住所地属于郾城区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由源汇区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某某一方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认可双方只签过一次《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二审期间都提供了相关身份材料,均未提供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马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在漯河市召陵区,而不是其在一审答辩状中所称的漯河市源汇区。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在漯河市郾城区。马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充协议》上落款日期、陈某某签名均与一审卷宗所显示的马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明显不一致,马某某一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明显与《供货协议》上的签名不一致,该《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双方均认可本案中的《供货协议》合同未实际履行。综合本案相关材料,本案应“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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