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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刘某诉北流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XX(个人信息略)

原告刘某(个人信息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光裕。

被告北流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梁XX、刘某诉北流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该案,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原告、被告送达了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XX、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光裕、被告北流市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罗某才、陆运_U、罗某森、何_U华、钟斌、吴波、林英、谭文裕、赵维忠、周某出庭作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行延字第X号批复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上午,两原告去李X海家,见其家中有客人便告辞出来,离李X海家约100米处,被在李X海家见到的几个客人围困,10多个人便蜂拥抓捕两原告,刘某衣服被撕烂,梁XX被以打、抬、扭、推、摔致车上,造成梁XX颈、腰部严重受伤。两原告被拉进新圩派出所,当天下午约5时被放回家。4月24日,原告梁XX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腰椎两部位突出。2010年8月2日,被告作出不负责任的《答复》。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其具体行政失职、行政违法后所某出的不负责任的错误决定。责令实行救死扶伤人道主义,从速送原告梁XX到医院接受正规治疗,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等。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中共新圩镇X镇人民政府2010年8月2日作出的《答复》;2、判令确认被告伤害原告梁XX身体、损坏原告刘某衣服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赔偿梁XX医疗费5146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96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刘某衣服损失费300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合计共x元;4、判令被告以布告形式或在《玉林日报》刊登的方式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原告梁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梁XX因患腰、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1992元;2、玉林市中医院、北流市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梁XX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48.9元。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衣服照片及破损的衣服实物,用以证明刘某衣服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撕烂。原告梁XX、刘某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梁建兰、周某诗、卢群英、刘某珍、曾惠珍、袁伟六人的《证言》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身体、损害衣服的行政行为。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说明理由。

被告辩某,2010年4月22日,被告根据有关部门反映,了解到两原告参加集体上访活动,被告工作人员找到两原告进行劝阻和教育,在原告同意就近调处下,两原告上被告的车辆到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就信访问题进行分析和交换意见。当天下午1时许,两原告自行离开新圩派出所。整个工作过程,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对两原告有任何推、拉、扭、打等行为。4月23日两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其一次入伍退役人员的相关待遇问题,但没有反映梁XX在4月22日被被告工作人员致伤问题,看不出梁XX有受伤的迹象。原告刘某也没有反映衣服被撕烂的问题。所某,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原告梁XX患颈、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医师检查其身体未发现有任何外伤痕迹,也没有法医鉴定。其治疗后的医疗费按新农合的管理规定给予补偿。2010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梁XX的《答复》是信访答复,依《信访条例》的规定,该《答复》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两原告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北流市维护社会稳定指挥中心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梁XX有越级集体上访的情形;2、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梁XX在2010年4月23日身体状况没有受伤的情况,证明原告刘某也未反映衣服被撕烂的情况;3、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发(2008)X号文件《北流市X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暂行方案》、新圩镇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情况说明》、《梁XX医疗费用补偿原始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梁XX已依自身疾病按规定领取补偿;4、出庭证人罗某森、罗某才、陆运_U、何_U华、钟斌、吴波、林英、谭文裕、赵维忠、周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侵害原告梁XX身体、撕烂刘某衣服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信访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行使职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梁XX提供的证据:1、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记录中,梁XX的疾病检查记录是:“脊柱生理弯曲存在、功能正常,腰椎4—5棘突旁压痛明显。颈部有轻压痛……”;“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及出血点……”。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颈4—5椎间盘突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并以原告病历中“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及出血点”之内容,否认原告梁XX有外伤存在。《住院病历》没有反映梁XX颈、腰椎间盘突出形成的时间和原因及外伤有否存在,仅反映其患颈、腰椎间盘突出疾病,不能证明颈、腰椎间盘突出疾病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仅作为梁XX颈、腰椎间盘突出疾病事实的证据采信。2、玉林市中医院、北流市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处方证明用药情况,未能证明该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衣服照片及破损的衣服实物,仅证明衣服确有破损的情形,但未能证明该衣服为2010年4月22日刘某所某,也未能证明该衣服是如何被被告工作人员损坏,更不能证明该衣服的破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故刘某的上述证据,仅具备证据形式上的真实和合法,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作为被告损坏刘某衣服的证据采信。三、原告梁XX、刘某共同提供的证据:梁建兰、周某诗、卢群英、刘某珍、曾惠珍、袁伟六人的《证言》复印件一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X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该《证言》没有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也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及出具证言的时间,不符合法定要件形式,且原告也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人所某某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依法该份《证言》不作为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梁XX身体、损坏原告刘某衣服的证据采纳。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北流市维护社会稳定指挥中心信息》,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了原告梁发光有参与集体越级上访的情形,被告对其劝导教育工作正当、合法。2、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发(2008)X号文件《北流市X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暂行方案》、新圩镇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情况说明》《梁发光医疗费用补偿原始凭证》(复印件),证据内容为北流市X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及取得补偿的规定,也明确了“他伤等”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原告梁XX在申报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时,是以疾病事由申报的,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原告梁XX的颈、腰椎间盘突出疾病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依法可作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梁XX身体的证据采信。3、证人罗某森、罗某才、陆运_U、何_U华、钟斌、吴波、林英、谭文裕、赵维忠、周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2010年4月22日上午对原告梁XX、刘某劝导教育工作的情形。证人中有劝导教育工作的被告工作人员,有现场目击者,有正在值勤的民警和其他人员,反映了当时被告工作人员的调处情形。与原告梁XX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被告提供的《梁XX医疗费用补偿原始凭证》,互相印证,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该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4、照片7张,照片内容为原告梁XX、刘某林2010年4月23日在被告处的身体状况。依《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该7张照片不能单独证明梁XX颈、腰椎间盘突出疾病的成因,是否为被告行政行为所某,也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刘某的衣服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22日损坏,但与本案原告梁XX提供的《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梁XX医疗费用补偿原始凭证》、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可以证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梁XX的身体、损坏原告刘某的衣服,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北流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单位的情况反映,原告梁XX、刘某有参加集体上访活动的情形,被告派出工作人员找两原告,准备对两原告进行疏某教育工作。在北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某近,被告的工作人员遇见两原告,劝说两原告到被告处调处他们相关的信访问题,两原告认为到被告处路途较远,可以到较近的新圩派出所某受被告的调处,被告同意后,两原告上被告的汽车到新圩派出所,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做思想教育工作后,两原告自行离开新圩派出所。2010年4月23日上午,两原告到新圩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相关问题。2010年4月24日,原告梁XX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病,医院诊断是L4/5椎间盘突出、颈4—5椎间盘突出。于2010年4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92元。2010年7月20日,梁XX到北流市X村合作医疗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住院费用补偿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委员会对梁XX的病历、收费收据审核后,按疾病补偿规定和标准给予梁发光住院费用补偿金510.60元。2010年8月2日,梁XX到新圩镇政府反映,要求政府出医疗费送其到医院治疗疾病。当天,被告对梁XX要求出医疗费治病的问题作出信访《答复》。

经法庭调解,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有关单位的反映,原告梁XX、刘某有不依《信访条例》规定进行信访的情形。被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条“属地管理”,“就地解决问题与疏某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梁XX、刘某进行劝阻、疏某教育工作,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其行为正当、合法。本案是行政侵权赔偿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X号】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X号】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则依法应负败诉责任,两原告应当承担诉被告实施行政侵权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的事实的举证责任。颈、腰椎间盘突出的成因有多种,但原告梁XX向法庭提供的所某证据,仅证明原告梁XX患有颈、腰椎间盘突出疾病并经相关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疾病发生和形成的成因,未能证明该疾病为被告工作人员行为所某,亦未能证明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劝阻教育工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医疗费用也依规定获得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原告刘某衣服损坏的问题,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也是仅证明其衣服破损的事实,未能证明该衣服损坏是被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所某,亦未能证明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劝阻疏某教育工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梁XX、刘某进行劝阻、疏某教育的履职工作中,没有对原告梁XX、刘某施行包括侵害身体在内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告对梁XX要求出资治病的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某,两原告所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侵权,判令被告给予行政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驳回。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两原告劝阻、疏某、教育,行政行为正当、合法。被告工作人员在劝阻、疏某、教育工作中,对两原告没有行政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X号】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增林

审判员王某广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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